看词语>历史百科>古代官职>县兼理司法行政长官

县兼理司法行政长官

自战国实行郡县制度起,县的行政长官自来都兼理司法,一县钱粮的收入和审案的好坏,是衡量一个县行政长官的政绩的主要标志。战国时西门豹为邺令,根治了为河伯娶妇的陋习,就是巧妙地行使了县令的审判权。自汉至南北朝,佐助县令掌理司法事务的属吏,汉代有狱掾、狱史、狱司空;晋有法曹、贼曹掾史;北齐于邺、临漳、成安三县置法曹掾。隋唐时有司法佐与司户佐,前者佐理刑事案件,后者佐理民事案件。宋代特别强调县的行政长官县令或知县要“躬亲狱讼”。虽然县吏中也有推司,但不起主要作用,这一点与州级审判不同。宋制,对于民事案件,如户婚、田宅、债务,县衙门有权判决和执行,并沿袭唐制,对于民事案件有“务限”的规定,即起诉有时间的限制,一般只能在农闲时进行;县令或知县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还必须出具断由(判决的理由);定案有疑难,可以向上司请示;案件半年不决,允许当事人上诉,终审之权在于户部。而对于刑事案件,则须县令或知县亲自审问,县尉只许检验而不许作审问官;刑事审判不得请示上司(这一点与民事案件正好相反,目的是防止县令或县长阿附上级意图),刑事案件结绝的时限为一年。刑事案件在县只是初审,须报州衙门覆审,如有不服,还可逐级上诉。元代的县尹、明清的知县也都是县兼理司法的行政长官。清末始有专设的县级司法机关——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,然民国时期仍有一些县未设专门司法机关而以县知事兼理司法。依照民国三年(公元1914年)四月五日北洋政府公布的《县知事兼理司法暂行条例》和《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》的规定,凡未设法院的各县,应属初级厅或地方厅管辖的第一审民事、刑事诉讼,均由县知事审理。知事审理案件,得设承审员助理,审理案件则由知事和承审员共同负责。承审员的员额最多为三人,地方事简者不设。国民党政府时期,一些未设地方法院的县,仍由县长兼理审判,以承审员佐理之。

猜你喜欢

  • 减年

    官制用语。宋朝磨勘制度的一项规定。凡官员磨勘转官,皆有规定年限,如须四考或五考,若获朝廷特恩,得以减少一定年数,发给公据以资证明,称减年。实任年数加减年达到规定磨勘年限,即可提前转官。

  • 县小府

    县主财政之府。东汉置,亦称少府。见《隶释》七《竹邑侯相张寿碑》。《五行大义》卷五《论诸官》引翼奉说:“小府主出纳,主饷粮。”其职为主县廷财政。

  • 中尹大夫

    官名。金、元内侍阶官。金二十五阶之第二阶,秩从四品中。元改为中引大夫,十四阶第二阶,从二品。官名。金置,为从四品中内侍官。见《金史·百官一·内侍》。

  • 札萨喇嘛罗门罕

    唐古特官。清设于后藏,属唐古特文官。员额一人,代理班禅理政,亦称商卓巴尔,例由驻藏大臣会同班禅拣放,为后藏政治中心札什伦布最高的官。民国时期沿置。

  • 内掾

    官名。元奎章阁学士院所属,为低级事务官。

  • 封赠

    封建时代赏赐官爵之制。皇帝将官爵授给重臣、近臣之父母,其父母存者称封,已故者称赠。此制创行于晋、宋、至唐而始备。初则仅及于父母,亦很少有极品。五代以后直至清末始上追曾祖、祖、父母三代,往往以子孙之官位

  • 控鹤监

    ① 官署名。唐武则天圣历二年(699)置,多安置其嬖宠之人,并用才能文学之士,侍奉宴乐,长官为监,置一员,有丞、主簿等官,并置内供奉六员。次年改名天骐府,旋改奉宸府,长官为令,另置奉宸侍郎、奉宸内供奉

  • 保章上士、中士

    官名。《周礼·春官》有保章氏,中士二人,下士四人,掌占天上的恒星,记载星辰日月的合会与变动,观察天下福祸的变迁,辨明吉凶。其所掌为阴阳家的迷信术数。北周春官府太史中大夫所属有保章上士,正三命;保章中士

  • 安众将军

    官名。东汉献帝建安(196—220)间曹操置,三国魏沿置,三品。杂号将军名,东汉末年曹操置,掌征伐。

  • 撰史著士

    官名。南朝陈置,参预史事的修撰,多以他官兼领。《陈书·阮卓传》:“转翊右记室,带撰史著士。迁鄱阳王中卫府录事,转晋安王府记事,著士如故。”